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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自承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7號
被 告 周宗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憲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至6時許,在基隆市朋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中山三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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