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654,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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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民國107 年3 月27日22時4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1 月9 日上午7 時2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而當時雖天候陰、柏油路面溼潤,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撞及對向由賴奕文騎乘車牌號碼000 ─861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與對向由賴奕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861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㈣增列證據:被告林啟仁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張。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案發時係從事水電工程業,施作工程時均駕駛本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貨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屬實(見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等情,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詎被告仍於本案事發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

又被告駕車時,因過失致告訴人賴奕文受傷,而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亦據認定如前。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300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31頁),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身體傷害,行為甚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水電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0號
被 告 林啟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啟仁係從事水電工程,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送施工工具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往瑞芳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與調和路交岔口處,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逕自左轉,撞及對向由賴奕文騎乘車牌號碼000 ─8618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賴奕文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側小腿3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賴奕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啟仁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奕文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四)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 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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