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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仁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七堵區南興路與崇智街交岔路口時」,後補充「因逆向行駛南興路單行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等情;
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在此之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或酒駕紀錄,素行良好,兼衡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其行駛路程為短途,暨其學歷(國小畢業)、經濟(勉持)、職業為臨時工等智識、品行、家境、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07號
被 告 王昱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仁於民國107年7 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開元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從上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迨至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南興路與崇智街交岔路口時,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王昱仁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昱仁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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