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703,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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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守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

㈠、科學依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

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

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

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張守承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等情,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經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立法推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由同項第2、3款之規定可以推知。

準此,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量刑問題經查: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789號案件而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107年間,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28號案件而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尚未執行。

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

準此,可見被告確有多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無訛。

其不顧危險而駕駛機車,顯然不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則其刑罰裁量自應適度加重其刑。

惟本次係駕駛危險性較低之機車,本院因而認為無庸加重其刑過多。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41號
被 告 張守承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守承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7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7年間,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詎其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其於107年7月4日上午8時許自9時許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卻,即於飲畢後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2線騎乘欲前往宜蘭,並因其右手骨折而以左手單手騎乘,然尚未抵達又折返往基隆方向。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往基隆方向90.7公里處時,因其飲酒且單手騎乘,控制力大幅減低,不慎自行摔倒,人車倒地,機車則滑行至對向車道張博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前(曳引車未與張守承碰撞),張守承並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
嗣警獲報趕赴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守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博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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