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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翊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翊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下午3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1 時許」;
第10行至第11行「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市○○區○○街00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翊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7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4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87號
被 告 邱翊涵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翊涵前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經改制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其於107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 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
卻,即於飲畢後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經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 0.42 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 業據被告邱翊涵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單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程序確認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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