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708,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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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珠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林玉珠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王秀琴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理由謂:「(刑法)第185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爰修正原條文,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足見肇事逃逸罪處罰之重心,應係非難行為人置受害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權於不顧之惡性,惟觀本案車禍情節非鉅,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另被告現為中低收入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相關文件附卷足參,為社會弱勢族群,處境堪憐,末其業已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於當庭直承己過,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綜上,若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棄傷者不顧而駕車逃逸,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甚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等情形如前述,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離婚獨自居住(見偵卷第5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不深,衡酌其年事已高,現為中低收入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距前次犯罪已逾10年以上,且雖肇事終與車禍對造達成和解,應有悔過之誠,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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