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737,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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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補充為「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基隆市安樂區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現居所處」。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補充為「為實施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後,發現王鴻文散發酒氣,有飲酒跡象,乃對王鴻文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三)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本次復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所為原應予嚴懲;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學歷(國中肄業)、家境(貧寒)、品行、有正當職業(工)、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67號
被 告 王鴻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自107年8 月31日17時許起至21時40分許止,在基隆市安樂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數瓶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6 分,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碇內抽水站前時,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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