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74,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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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民國107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許至5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許至5 時30分許」;

第6 行「自用小客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和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復念其係屬初犯,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非高,且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7號
被 告 李和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

居基隆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和興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其於民國107年1月4日下午4時許至5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友人工作之處所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於飲畢後不久,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0號前時,經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和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基隆市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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