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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游愛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速偵字第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游愛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游愛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在自己經營之卡拉OK內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之行為,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考量其係初犯酒駕案件,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以經營卡拉OK店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速偵字第556 號卷第52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簡游愛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簡游愛珠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21時許,在設於新北市○○區○○路0 號,其經營之卡拉OK店飲用1 小杯威士忌及2 杯啤酒後,猶於107 年8 月29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附近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住所。
惟於107 年8 月29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6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游愛珠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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