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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於本案並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本次為其初犯酒駕,又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審酌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30號
被 告 周俊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毅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7年9月16日凌晨0 時至3 時許,在基隆市凱悅KTV 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於同日上午4 時許,自上開凱悅KTV 附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童駿紘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4 時2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與同向左側由盧文泰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擦撞,周俊毅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再往右擦撞林建智違規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童駿紘受有右眼皮至眉毛上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檢測周俊毅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俊毅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童駿紘、證人盧文泰、林建智警詢之證
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基隆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照片7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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