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792,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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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正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因放火及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4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之行為,仍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主觀惡性非輕,惟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5毫克,且未肇事釀成實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罹有中度肢體障礙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第9 頁、第37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53號
被 告 陳正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昌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7 年9月26日13時33分許,於服用臺灣啤酒3 罐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35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精一路口,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見陳正昌臉色泛紅予以攔查查獲,對陳正昌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正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 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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