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並於106年1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06 年10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忠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之前案紀錄,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且肇致車禍實害(自摔),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47號
被 告 林忠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昌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6年1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住處飲用藥酒後,仍於同(18)日中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對林忠昌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