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804,2018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上8 時5分許起至10分時許止」,更正為「晚上7、8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晚上8時15分許」,更正為「晚上8時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晚上8 時27分」,更正為「晚上8時10分許」。

(四)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或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學歷(大學畢業)、經濟(勉持)、有正當職業(工)等智識、家境、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5號
被 告 連文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文豪自民國107年10月2日晚上8時5分許起至10分時許止,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 瓶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上8 時15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2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村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文豪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