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805,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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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妍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妍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二)查獲經過應補充:丁妍希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妍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警方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107年度偵字第4747號卷第29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4、5、6、7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小腿撕裂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

並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狀況(並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會計、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47號
被 告 丁妍希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妍希於民國107 年4月20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深溪路61前準備迴轉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在雙黃實線之路段迴轉,適有陳國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旁,雙方發生碰撞,陳國盛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4、5、6、7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小腿撕裂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妍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國盛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照片1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
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在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迴轉,顯有過失,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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