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808,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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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祥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祥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0時」,應予更正為「9 時9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麥金路222 號」,應予更正為「樂利三街、麥金路口」。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應予補充為「經警方到場處理,因雙方自行達成和解,被告向祥輝即離開現場,於同日9 時35分於麥金路441 號與蕭瑞明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由員警前往醫院處理」。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5 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應予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二、核被告向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已肇生2 次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業公務員、經濟小康(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91號
被 告 向祥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祥輝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 判處應執行拘役105 日,於101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同年,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院判處拘役50日,於101 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以上均未構成累犯) ;
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4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構成累犯) 。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9 月23日凌晨3 時許,在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 23) 日上午8 時,自前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7年9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後方撞擊正在停等紅綠燈之黃柏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向祥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祥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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