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864,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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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思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廖思予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㈢適用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

二、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61號
被 告 廖思予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思予於民國107年4月2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81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圓環,中有分隔島路段行駛邊線外路肩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行安全措施,煞車不及,擦撞停於路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燈往左邊傾倒於車道上。
適有丁易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同車道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車頭撞上廖思予之機車,造成丁易憲人車倒地,致丁易憲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腕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右肘橈骨頭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丁易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思予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易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騎乘機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思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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