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866,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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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王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駛罪,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另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1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58號
被 告 王淑惠 女 4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惠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熱炒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於同年月3 日凌晨,從上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0 號15樓居處,迨至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王淑惠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淑惠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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