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867,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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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栢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栢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之「照片2 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栢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考量其係初犯酒駕案件,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偵字第5877號卷第7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民國101 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均坦承犯罪,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黃栢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栢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瑞芳區九份九號停車場內工地(北102 線13.2公里處)。
而於107 年9 月25日16時21分許,經警發覺其酒後駕車,調閱監視錄影並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栢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2 張等證據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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