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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林家緯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11月4日凌晨2、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某卡拉OK店,飲用不詳數量啤酒,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後,猶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自上開處所附近出發,欲送友人返回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住所;
同日上午5 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與國安路口時,不慎追撞於該路口停等紅燈,而由陳煒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5 時51分許,對林家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家緯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陳煒達之警詢之證述。
(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7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自我警惕,猶於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搭載友人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肇致車禍實害;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4毫克,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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