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873,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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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李思瑜於民國107年4月22日凌晨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檢,警方發現被告身上有濃濃酒氣,警方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57MG/L。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並補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前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況下,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見107年度速偵字第265號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李思瑜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形,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瑜於民國107年4月22日清晨4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凱悅KTV」501包廂內,飲用3杯啤酒後,猶於當日清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住所。
惟於同日清晨4時59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57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思瑜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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