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事實
- 二、案經鄭如雯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 三、證據
- (一)被告張翠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鄭如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四)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並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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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張翠菁於民國107年2月9日22時許,駕駛車牌7262-VX號自用小客車,從基隆市東岸高架橋往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基隆市立文化中心」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0分許,張翠菁駕車行駛至中正路「喜豬橋」上左側車道,欲變換至右側車道時,此時適有由鄭如雯所駕駛之車牌MFX-6053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從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往基隆市立文化中心方向,直行於「喜豬橋」上右側車道;
張翠菁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進入一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雖係雨天、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顯示燈光或手勢,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致其所駕0000-VX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鄭如雯所駕駛之MFX-6053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鄭如雯人、車倒地,鄭如雯因此受有左肩挫傷、肱骨上端骨折等傷害。
張翠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如雯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翠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如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駛至「喜豬橋」上左側車道(非中正路與愛一路之「交岔路口」【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⑨事故位置—07」及「⑭車道劃分設施-分道設施⑵快慢車道間—5」,故」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原因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之「在交岔路口」部分,容有誤認),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車燈(見卷附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23號偵查卷 【下稱他字卷】第51至59頁),且未讓直行於右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是被告駕駛行為容有過失甚明,本件告訴人因受擦撞倒地,受有左肩挫傷、肱骨上端骨折,是被告前揭駕車疏失行為顯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可憑(他字卷第3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
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害未能獲得彌補,原不應輕縱;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又衡酌本案之所以未能和解,乃因告訴人求償之金額過鉅(新臺幣111萬元—見107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80號偵查卷第17頁】及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本院108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號】),始未能成立,尚難謂被告毫無賠償之意及彌補之心;
另考量本件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及被告智識(大學畢業)、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害人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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