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876,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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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後及安眠藥物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且發生駕車自摔之情形,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物流業,家境貧困)、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12號
被 告 鄭家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明明知服用酒類過量及安眠藥物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其於民國107年9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所飲用啤酒1瓶後,又再服用安眠藥1顆,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下午3時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調和街交岔路口前時,因酒精及安眠藥物影響其注意力,因而自摔倒地受傷,經警趕赴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1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明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時精神不濟有想睡覺情事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員警復林俊宏證述明確,又當日天氣、路況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暨現場照片11張等可稽,堪認被告雖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確已受飲用酒精及服用安眠藥物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自行摔車倒地,此外,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耿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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