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舒帆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為物流營運助理,工作內容為駕駛,需跑業務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調偵158 卷第11頁),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楊書帆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王瓊霞優先通行,因而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3436卷第43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屬可議。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服務業、專科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436卷第7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40號
被 告 楊舒帆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舒帆為物流營運助理,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 1 月 30 日 17 時 35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基隆市信一路、義四路口前之吉羊橋欲左轉信一路時,原應注意該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不慎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王瓊霞、江怡伶(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王瓊霞受有左踝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尚未查知肇事者時,楊舒帆當場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瓊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舒帆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瓊霞指訴及證人江怡伶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舒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方尚未查知肇事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 6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