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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00年間曾有一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43MG /L,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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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03號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淑芬曾於民國100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7年10月14日21時至24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飲用不詳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5)日上午9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致與對向由黃淳娟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黃淳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臂挫傷、右手和雙足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檢測吳淑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淑芬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淳娟之指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照片26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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