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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基隆地法院」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北市萬里區順天府廟」補充為「新北市萬里區頂社路口之順天府廟」。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途經住新北市○○區○○里街00號前」之「住」字予以刪除。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考量被告本次酒駕行為為初犯,及其無照駕車等情,暨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被告之智識(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有正當職業(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62號
被 告 簡銘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竹子山腳6號
居新北市金山區六股林口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銘瑋曾因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11月18日16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順天府廟內喝啤酒4 罐後,於同日21時05分許,自該處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簡宏昇,欲返回居處。
旋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住新北市金山區金包里街2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臨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書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待證事實:簡銘瑋有酒後騎車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銘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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