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890,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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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大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大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幸於本案並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本次為其初犯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審酌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非顯逾法定標準、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被 告 姚大木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大木於民國107年5月10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11)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日凌晨5時37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與中山三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大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為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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