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891,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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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毅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毅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之飲用酒類時間「民國107 年3 月5 日20許」補充為「民國107年3 月5 日晚間8 時許至翌日凌晨1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毅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非是;

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罪名,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然不知警惕;

惟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低,且於緩起訴期間已繳納新臺幣4 萬5,000 元處分金(見107 年度緩字第283 號卷第16頁反面),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速偵字第142 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戴毅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毅誠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20許,在基隆市培德路友人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月7 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 時50分許,在基隆市仁二路137 巷口前,因行車糾紛,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毅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為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戴毅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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