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896,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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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呂紹仁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上開4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9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嗣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嗣經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9月23日為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呂紹仁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工廠,與其同事飲用啤酒後,騎乘K7J-7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三、查獲經過:107年11月12日晚間7時9 分許,呂紹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一坑路出口處,因其行車不穩,左右晃動,為警所攔查。

警方於攔查後發現呂紹仁身上有濃濃之酒味疑似酒後駕車,遂對呂紹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5mg/l,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0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單1 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所為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著作權法、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毀損、侵占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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