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897,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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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曾景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基隆市愛三路某卡拉ok內,飲用酒精類飲品高粱酒後」之記載,更正為「曾景植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基隆市愛三路某卡拉ok內,飲用酒精類飲品威士忌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景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曾有因酒駕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處遇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肇致車禍實害,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55號
被 告 曾景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愛三路某卡拉ok內,飲用酒精類飲品高粱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同(31)日夜間6、7時許,自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住處附近某處,駕駛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夜間7時5 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駕車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遂其上揭車輛之左前車頭擦撞前方由黃永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處(均無人受傷)。
嗣警據報到場後,經警對曾景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景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永翔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按,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 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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