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902,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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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幸其於本案並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或財產損失,兼衡本次為其初犯酒駕,又案發當時亦尚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審酌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 告 陳冠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瑋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在基隆市凱悅KTV飲用啤酒後,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休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因欲移車而發動車子向前行駛,而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其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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