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910,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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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睿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翔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理由謂:「(刑法)第185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爰修正原條文,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足見肇事逃逸罪處罰之重心,應係非難行為人置受害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權於不顧之惡性,惟觀本案車禍情節非鉅,被告惡性不重,且年紀尚輕,業已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亦於偵查中直承己過,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綜上,若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於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棄傷者不顧而棄車逃逸,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已肇生交通事故、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自述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不深,衡酌其年歲尚輕,應予其再社會化之機會,且雖肇事卻與被害人林育瑋、吳煒傑均達成和解,應有悔過之誠,且案發時吐氣酒精濃度不高,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07號
被 告 王翔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5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翔睿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上午2 時至4 時許,在基隆廟口夜市附近酒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基隆廟口夜市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外,駕駛葉進龍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即葉進龍之子葉冠緯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4 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另一友人與林瑋、吳煒傑等人站在該處,以為林瑋、吳煒傑等人要毆打其友人,一時緊張,誤踩油門,車輛往前衝,先撞及林瑋、吳煒傑,再撞及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MJM-7197號機車,致林瑋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背挫傷、左側恥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吳煒傑受有右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王翔睿於肇事後,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即棄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通知王翔睿到案,並於同日上午8 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1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翔睿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瑋、吳煒傑警詢、偵訊之指述。
(三)證人葉冠緯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葉進龍警
詢之證述。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和解書、基隆
長庚醫院107 年11月5 日長庚院基字第107115
0161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7 年11月5
日基醫醫行字第1070007819號函各1 件、基隆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相片4 張。
二、被告王翔睿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酒精呼氣值雖僅為每公升0.17毫克(換算為血液酒精濃度約為34mg/dl ,以呼氣值乘以200 為血液酒精濃度計算),然酒測時間為107 年8 月12日上午8 時46分,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 張可稽,距離被告酒後自基隆廟口夜市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外駕車之時已超過4小時,而人體每小時血液約可代謝15至18mg/dl 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故被告酒後自基隆廟口夜市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外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約可達每公升0.47至0.53毫克(換算為血液酒精濃度約為00 -000mg/dl)。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更( 一) 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王翔睿供稱:當時踩錯油門,知道有可能撞到人讓人受傷等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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