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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李明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存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殊難諉為不知,其騎乘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在禁止左轉標誌路口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昌韋受有傷勢,自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係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屬可議。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餐飲業、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672號
被 告 李明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杰於民國 107 年 4 月 15 日 23 時 5 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愛一路與仁二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即貿然左轉,致與對向由林昌韋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林昌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四肢及背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昌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李明杰警詢、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左轉而肇事。 │
│ │之供述 │ │
│ │ │ │
├──┼──────────┼─────────────────────┤
│二 │告訴人林昌韋警、偵訊│上開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 │
├──┼──────────┼─────────────────────┤
│三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上開犯罪事實。 │
│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 1 張、照片 │ │
│ │15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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