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侵簡,3,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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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簡宏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對照表,下稱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及被害人A 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特別要件,僅以被害人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

查被害人A 女係89年7 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下稱偵卷>及本院卷證物袋內),故其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雖得被害人A 女之同意而對之為性交行為,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其明知被害人A 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僅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罔顧被害人A 女年幼懵懂而與被害人A 女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A 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A 女及A 女之父均請求給予被告機會而不欲追究(見偵卷第1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當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簡宏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昇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民國89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7月13日,在其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誤植為第2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性交易犯行。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
至於所謂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A女於警詢時雖均供稱被告於性行為前曾給A女新臺幣500元,事後請A女吃飯等語,然被告與A女既為男女朋友,縱被告提供A女金錢花用或支付共同進餐之開銷屬實,亦人情之常,尚難執此金錢及利益交付之事實,遽認兩人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況A女於偵查中改稱兩人間並無金錢往來,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調查審認,實無從對被告逕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相繩。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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