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侵簡,5,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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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侵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害人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對照表,下稱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及被害人A 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特別要件,僅以被害人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

查被害人A 女係民國92年2 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13號卷<下稱偵卷>及本院卷證物袋內),故其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雖得被害人A 女之同意而對之為性交行為,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其明知被害人A 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僅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罔顧被害人A 女年幼懵懂而3 度與被害人A 女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A 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A 女及其母均曾於偵查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見偵卷第2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5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A 女之父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且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92年2月中旬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女)透過A女之姐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 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於(一)106年2月A女生日後學校下學期第1 次段考時某日,在台南市某旅社,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106年4月至6月間,在新北市瑞芳區A女住處(址詳警方移送書),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共計3次。
嗣經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3)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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