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原交簡,139,2018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更正「林俊雄於107年7月20日晚間9時至21日凌晨1時許,在深澳漁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0罐」;

第3、4行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攔查,因林俊雄酒味濃厚,且以酒精測試棒測得酒精反應,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前案記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5MG/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96號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雄於民國107年7月21日10時41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927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吐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雄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