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原交簡,146,2018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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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旺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旺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補充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基隆市中正區產業道路往基隆市和一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和一路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且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4 次酒駕經判處拘役、徒刑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復五度於酒後駕車上路,本不應再予輕縱;

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件酒測值不高、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有正當職業(板模工)、智識(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46號
被 告 簡旺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旺義前於民國90年間、95年間,曾因共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
另於106 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詎其猶不知悔改,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 , 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
高,於107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卻,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立德路立德產業道路路段前時,經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 業據被告簡旺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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