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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進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第一次係經本院以10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6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二次係經本院以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85毫克/每公升,造成他人車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境貧寒,成立累犯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860號
被 告 嚴進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進福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1日晚上7時許至8時許,在基隆市○○街000巷0○0號前飲酒後,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000巷0○0號前時,與張楷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進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楷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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