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原交簡,194,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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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萬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萬得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一、之第一行「凌」字應予刪除,第三行「胡」字應更正為「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40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
被 告 潘萬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萬德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凌22時53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2681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北濱公路胡海路2段口,經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檢測吐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萬德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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