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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安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安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爲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除有聲請書所載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外,尚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且衡酌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業工,家境小康)、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21號
被 告 徐安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安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6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7年8月7夜間11時許至翌(8)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超商飲用酒精類飲品啤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同(8)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8)日凌晨0時11分許,駛至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之百福派出所欲向警方詢問事情,為警當場查覺其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安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至百福派出所乙情,亦有卷附百福所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及現場照片2張可按,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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