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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志強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35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20日14時許,在基隆市和平島海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左右,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和平橋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強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第一次係經本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194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第二次係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5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詎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1.00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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