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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陳莉秋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4月27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某卡拉OK飲酒,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後,仍於翌(28)日上午4 時許,自基隆市六堵區胞姊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107年4月28日清晨4時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千祥橋上,追撞前方由陳杰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清晨5 時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知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莉秋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陳杰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107年度速偵字第281號卷第12頁、第16頁、第23頁;
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莉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基交簡字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且肇致車禍實害;
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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