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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騎車行經基隆市○○○○路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當場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由被告收受,並接受採尿送驗,被告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被告107年5月11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卷第4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
被 告 張士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 年5月6日某時,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
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光二路1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士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 生 技 醫 藥 股 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6月5 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暨列管 毒 品 人 口 尿 液 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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