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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晨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第68號、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晨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肆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裝安非他命玻璃球之盒子壹個及藥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丁晨惠在所犯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基隆市警察局科技隊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6 年6 月8 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06 年5 月3 日調查筆錄各1 份。
⒉基隆市警察局105 年6 月21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05 年6 月21日調查筆錄各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高職肄業、服務業、家境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3646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 顆、裝安非他命玻璃球之盒子1 個及藥杓1 支,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丁晨惠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居臺東縣○○鄉○○村○○路0巷00
號(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丁晨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
(一)於民國106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9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同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364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裝安非他命玻璃球之盒子1個及藥杓1支,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晨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查:被告一於106年5月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各1紙存卷可憑。
二於105年6月2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364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裝安非他命玻璃球之盒子1個及藥杓1支扣案可佐。
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丁晨惠前因上揭一、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5年11月16日至107年11月15日)內,11次因故未依本署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及接受驗尿,本署觀護人室並對其有5次發函告誡記錄,又於106年5月6日、106年6月5日、106年8月1日、106年9月9日、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28日、107年1月19日均未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團體心理治療,已違背上開緩起訴條件等情,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0、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資料可稽。
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有違反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無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 3646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裝安非他命玻璃球之盒子1個及藥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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