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原簡,155,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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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玟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玟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惟參酌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亦認定被告竊取財物「得手」後,放置於自己之黑色大包包內等情,被告既已將竊得財物置於自身之管領力之下,縱隨即遭告訴人察覺並報警處理,仍不礙竊盜既遂之成立,是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論以未遂犯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恣意侵奪他人財產,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有第1 類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側背包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 萬7953元),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0號
被 告 石玟春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玟春曾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黎氏玉艷準備開店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黎氏玉艷掛在上址店內柱子上之側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2萬7953元),得手後放置於自己黑色大包包內,正準備離開之際,為黎氏玉艷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玟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黎氏玉艷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子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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