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原簡,16,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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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堯犯侮辱公務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其行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97號
被 告 黃睿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18日至102年4月17日,於102年2月17日履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睿堯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4日上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本署內,另案經本署提解訊問完畢而由本署司機李國大、法警林清華、江意忠負責解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以下簡稱基隆看守所)時,黃睿堯基於妨害公然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囚車之際,當場以穢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法警林清華,足以貶損林清華之名譽。
黃睿堯見法警林清華未予理會,隨即於同日上午,待其自該囚車下車進入基隆看守所戒護區內時,另基於妨害公然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對負責解還人犯職務之法警林清華出言辱罵「你這個髒東西」等語,足以貶損林清華之名譽。
二、案經林清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清華於於偵訊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江意忠與李國大於偵訊中結證情節相符,堪以採信。
雖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意,辯稱:伊當天上囚車時,沒有講髒話。
另外說髒東西又不是對法警講的,是對地上講的,因為法警沒有把腳銬弄好,那天是下雨天,伊才講髒東西云云,惟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睿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名論斷。
被告上揭2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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