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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慧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原簡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基原簡字」;
第10行「8 時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8 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徐慧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商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679號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
被 告 徐慧敏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慧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18號及107年度原簡字第1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3日晚上8時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8號4樓511室,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適徐慧敏在場,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徐慧敏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查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7月3日晚上8│
│ │ 公司107年7月17日濫用│時5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非他命(檢出濃度4467ng│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mL)、甲基安非他命( │
│ │ 體編號對照表(尿檢編│檢出濃度42410ng/mL)陽│
│ │ 號:C0000000)1紙 │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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