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原簡,19,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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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皓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4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皓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餘淨重共貳點玖伍參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柒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陸組、藥鏟壹支、分裝袋玖拾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陸皓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調字第3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2日21、2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武昌街福龍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3)日22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南興路63巷口,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餘淨重共2.9532公克)、吸食器6組、藥鏟1支、分裝袋92只等物,並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皓龍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6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58、59頁);

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7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2.9540公克,驗餘淨重共2.9532公克,亦有該中心106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字卷第61頁);

此外,復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吸食器6組、藥鏟1支、分裝袋92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7包等物,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警詢雖曾供出毒品來源,然檢警並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上游,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2月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70301190號函存卷可查,自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7包(驗餘淨重共2.9532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核均屬違禁物無疑,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又扣案之吸食器6組、藥鏟1支、分裝袋92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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