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原簡,23,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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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右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右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右任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11樓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公眾出入之「葡京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b1.pj0857.net)登錄註冊為該網站之會員 (帳號「C0000000」)後,自其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匯款至「葡京娛樂城」網站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換取賭資點數(新臺幣【下同】1元換取1點);

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6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上開居所,接續多次以電腦或0000000000號手機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與該簽賭網站之經營者對賭,並以撲克牌「百家樂」為賭博標的,由杜右任使用匯入金額(點數)押注莊家或閒家,押中則依1:1之賠率計算贏得之彩金,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嗣經警於106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至杜右任上開居所,當場查獲電腦主機1臺、行動電話1支、第一銀行存摺1 本、記載賭博網站登入帳號及密碼之便條紙1 張等物扣案,經杜右任坦承,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杜右任警詢、偵訊自白。

(二)被告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1本、記載賭博網站登入帳號及密碼之便條紙1張、電腦1臺、行動電話1支。

(三)查獲及賭博網站翻拍照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站儲值及點數移轉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蓋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即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業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本件「葡京娛樂城」簽賭網站 (網址為:http://b1.pj0857.net),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杜右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上開網路平台,多次反覆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除助長社會僥倖風氣,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顯不足取;

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本件賭注尚非甚高,時間不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小康)、職業(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件遭查扣之電腦1台、手機1支,雖係被告供作賭博所用之物,然被告僅偶而使用上網賭博,絕大多數時間仍作為平時日常生活、聯繫所用,且被告非使用電腦、手機營利賭博,經營賭站,所犯賭博罪,僅係「罰金刑」之微罪,被告亦僅偶而「小賭」,如以被告所犯之罰金刑微罪,沒收被告日常生活所用、價值較高之電腦、手機等物,與比例原則難謂相當,而有「過苛」之虞。

是上開電腦、手機,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記載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之便條紙1張及被告所有存摺1本,僅係證明、表彰被告犯罪之證物,非被告犯罪所得、所用、所生或供預備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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