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原簡,33,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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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聖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06年7月26日上午10時5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5日內某時」,後補充「(扣除106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後之經過時間)」。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於警詢時仍否認犯行,且偵查時,雖表示對驗尿結果無意見,然仍辯稱「忘記施用時間、地點」云云,難見有戒毒決心;

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衡其學歷(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5號
被 告 葉聖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聖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1年10月15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2 年10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葉聖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6日上午10時5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 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和一路派出所領取郵件,為警查知其係列管毒品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聖賢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1紙在卷可查,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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