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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金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宋金美於106年7月底,在新竹縣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於106年8月4日因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攔查到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106年8 月4日2 時55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及「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2號
被 告 宋金美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金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原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4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依法通知後,於上揭日、時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金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7月底,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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